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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土壤生态环境处 发布时间:2022-09-13 12:31 点击: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自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殖类型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是指生猪存栏300头以上(含300头)、蛋鸡存栏10000只以上(含10000只)、肉鸡出栏10000只以上(含10000只)、奶牛存栏200头以上(含200头)、肉牛存栏100头以上(含100头)、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含500只),其他畜种可根据生产特点参照GB18596猪当量进行换算。

畜禽养殖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养殖场(小区)、养殖户职责】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畜禽污染防治、资源化利用、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检测,同时会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负责编制本地区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将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落实相关政策,提供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现场执法的秩序维护,依法查处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村委会及社会组织职责】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禁养区划定及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小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二章  环境管理要求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畜牧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及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要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十二条【碳(温室气体)减排管理要求】 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园区与高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开展畜禽养殖温室气体减排与低碳养殖技术研究,促进自治区畜禽养殖业低碳减排技术发展,推动建立一批低碳养殖示范工程。

 

第三章  污染防治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畜禽养殖场(小区)新(改)建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基础设施,要落实改水冲粪为干清粪、改无限用水为控制用水、改明沟输送为暗沟输送,固液分离、雨污分流,贮存设施防渗、防雨、防溢流,粪污无害化处理后资源化利用或达标排放。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理,鼓励依托养殖场(小区)粪污贮存处理设施开展集中处理。新建、扩建畜禽粪污处理利用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源头减量及资源化利用要求】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采用节水、节料等清洁养殖工艺,实现源头减量。鼓励畜禽养殖粪污全量收集处理还田利用、粪污肥料化、垫料化利用,加强畜禽粪污集中发酵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粪污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以土地消纳粪肥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畜禽养殖粪污未经无害化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五条【资源化利用设施的配套要求】 在规模化养殖场和养殖园区(或集聚区),鼓励建立社会化服务组织和粪污集中处理中心,支持配套粪污收贮棚及运输车辆、撒粪还田车辆、粪污吸污车、翻堆机等设施设备。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和粪污集中处理中心对养殖户畜禽粪便进行收集处理。养殖场及养殖户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粪污进行集中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资源化利用还田要求】 以农田、园地、林地等土地作为畜禽养殖粪污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管理】 在养殖场(小区)、社会化服务组织和粪污集中处理中心,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畜禽粪污运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八条【病死动物尸体处理】 染疫畜禽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严禁随意丢弃。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情况及配套设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设有排污口畜禽养殖场、小区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落实情况,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提升畜禽养殖环境监管水平】 鼓励以市为单位建立畜禽养殖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支持建立污染物从产生、运输、转化、利用的全过程数据监管体系,实现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全链条监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