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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张玺 文章来源: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发布时间:2022-09-23 14:10 点击:


宁环规发〔20224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

工作方案》的通知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有关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试点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266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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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张玺<0951>5160971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小微企业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办函〔202147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试点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26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29号)要求,健全完善危险废物收运处体系,切实解决中小微企业和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不及时、转运不通畅、处置成本高等问题,确保危险废物及时、规范收集转运处置,防控环境风险,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原则与目标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先行先试、便利收运、就近处理、防范风险”的原则,依托具有危险废物收集经验、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社会责任感强的综合利用处置单位、大型产废企业或工业园区开展试点,鼓励小微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开展试点。收集试点工作要加强监管、全面覆盖、应收尽收,扎实推进,成熟一个、推动一个、建设一个,有序有效推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

(二)工作目标

加快补齐危险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短板,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体系,推进解决小微企业、非工业源产生的量危险废物收运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逐步实现各类危险废物产生源规范化监管的全覆盖,有效遏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造成的环境污染,确保生态环境安全。2025年,力争全80%的产废量较少(年产生危险废物10吨以下)的企业、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机动车维修拆解单位等纳入收集体系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体系初步建立基本实现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全覆盖、利用处置全覆盖,危险废物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试点单位收集范围

)试点单位鼓励依托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建设试点单位,作为园区配套设施;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设或者参与建设收集网点;鼓励现有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收集转运站点提升改造建设收集贮存点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固原市各设置1个收集贮存试点单位。

(二)收集范围仅限收集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机动车维修拆解单位产生且自愿委托的危险废物收集危险废物年产生总量在10吨以下的工业污染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全部非工业污染源产生的危险废物,其中工业污染源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17)中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3个门类中41个行业(即行业大类代码为06-46)的工业企业

(三)收集种类仅限收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中“非特定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其他部分特定危险废物,共19个大类92个小类。对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大于10吨的企业,其产生的少量废矿物油、废包装容器及沾染物、实验室废物、在线监测废液等,原则上可纳入收集范围。

严禁收集、贮存具有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的医疗废物、废弃剧毒化学品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严禁收集无明确利用处置途径以及成分不明的危险废物。

(四)收集规模及贮存期限试点单位应根据危险废物收集需求、实际贮存条件等,合理确定危险废物收集规模。每个试点单位年收集总规模不大于5000吨,最大贮存量不超过有效库容的50%,最长贮存期限不超过1年。

(五)试点时间试点工作自20221030日起至20231231日。

试点要求

)试点单位申请及审核程序。

1.试点单位开展选址论证及环评文件审批并完成集中贮存设施建设后,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中的有关内容向属地生态环境提交相应资料,申报资料一式份(均加盖公章,并提供电子文档)。

2.各市生态环境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对申报资料及集中贮存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初审。

3.各市生态环境局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

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集中贮存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及核查。

5.通过核查的单位,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将其纳入危险废物综合收集试点单位名单,按许可程序颁发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试点)

6.获得试点资格的单位,可在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收集活动。

)试点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至少1全职技术人员(环境科学与工程、化学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固废相关工作3年以上)。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专用车辆及设备,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开展危险废物运输。

3.有与所从事的危险废物收集类别、能力相适应的入场废物检测分析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分析检测建立分析检测制度

4.集中收集贮存点应布设在合规的工业园区,贮存场所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要求贮存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包装容器以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收集贮存易挥发的危险废物时,应设置贮存面积与收集规模相适应密闭贮存库,并配备相应的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

5.配备视频监控系统,不间断录制作业情形,并记录时间,视频资料至少保存3个月;所有视频资料经压缩后存储和网络传输,集中联网监控,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联网,配备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能够满足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电子计量设备。

6.建立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措施(参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执行)。

7.收集的危险废物有明确的利用处置去向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接收意向书或者协议书

8.收集贮存点根据收集类别依法履行安全和消防等相关手续开展收集贮存废弃剧毒化学品及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同时应取得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许可。

)退出要求

1.试点单位主体、项目实施地点规模在试点期间原则上不得调整,收集贮存点因自身原因需终止小微企业和社会源单位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工作时,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市生态环境局。

2.收集试点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对未及时转运危险废物、存在突出环境问题、年度规范化评估考核结果不合格,以及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和运营不规范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终止其试点工作,依法予以处理,并纳入企业环保信用体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3.退出前试点单位应对未处理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在原址设备设施拆除后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调查评估工作若因收集贮存点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由原责任主体单位依法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4.试点单位开展收集试点期间或结束收集工作,不能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所收集的危险废物的,由与其签订最终处置协议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试点单位负责承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市生态环境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辖区内试点单位,督促指导试点单位按要求推进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同时要发挥县(市、区)和工业园区的指导作用,确保试点单位有能力承担试点任务,做到收运及时、服务到位、规范管理。

)严格落实环境主体责任。各试点单位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主体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固体废物转移许可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以及去向,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定期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利用处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试点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管,确保试点工作期间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三)强化日常监管。各试点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管,将试点单位纳入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试点企业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环办固体函 〔202120号)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存在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试点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试点要求的暂停试点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市生态环境部门每年1210日前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报送试点工作总结。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结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分析研判,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本工作方案自202210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2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