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发布时间:2024-08-21 09:24 点击:
文章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辐射安全监管
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
程序、救济渠道的信息公示
一、执法主体
(一)主体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二)执法人员名录
姓 名 | 行政执法证编号 |
王志刚 | 30000015022 |
谢向阳 | 30515115041 |
马 凡 | 30515115048 |
朱海波 | 30515115045 |
常 鸿 | 30515115046 |
周继军 | 30515115047 |
张 勇 | 30515115049 |
罗 陶 | 30515115051 |
蒋莉莉 | 30515115053 |
李 彤 | 30515115069 |
刘 佳 | 30515115070 |
郭耀宇 | 30515115073 |
杨 微 | 30515115074 |
肖峰旭 | 30515115078 |
李 宁 | 30515115083 |
刘灿平 | 30515115084 |
金丹丹 | 30000015013 |
二、执法职责
(一)依法对辐射类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生态环境部及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的电磁类建设项目、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和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编制的行政检查;
(二)依法查处辐射类项目建设、辐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物品运输、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辐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
(三)处理辖区内辐射环境投诉和上级交办的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执法权限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在自治区境内统一行使核与辐射领域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等行政执法职责。
四、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五、执法程序
六、救济途径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发现执法人员存在应对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时,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来纠正这一错误,确保执法公正进行。
(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书后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