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规与标准处 发布时间:2019-10-14 10:46 点击:
文章来源:宁环规发〔2019〕4号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和专家库的通知
各地级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和专家库,已经2019年9月24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联系人:赵敏
电话/传真:(0951)5160973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9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区域内非跨地级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权利;跨地级市,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
(二)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
(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五)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商请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应共同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做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有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磋商终止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在磋商前五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信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工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为符合《实施方案》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地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地级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改革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地级市改革办向自治区改革办报告。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地级市改革办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信息。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与损害结果限于同一地级市的,由该地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和地级市改革办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跨地级市的,由地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地级市改革办各自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
续报是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
第八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和地级市改革办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自治区改革办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
自治区和地级市改革办应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2﹒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3﹒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表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填报地:填报时间:年月日签发人:
事件名称 | 发生时间 | 发生地点 | ||||||||
事件单位 | 事件性质 | □突发生态环境损害□其他 | ||||||||
报告人 | 第一接报单位 | |||||||||
可能的污染物 | ||||||||||
种类 | ||||||||||
数量 | ||||||||||
造成损害的对象 | □地表水 □地下水 □土壤 □空气 □植物 □动物 □其他具体说明 | |||||||||
事件经过简介 | ||||||||||
可能引发的 生态环境损害 | ||||||||||
已采取的措施 | ||||||||||
下一步工作打算 | ||||||||||
事发地周边环境敏感点 | ||||||||||
填报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件2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填报地:填报时间:签发人:
事件名称 | 应急处置开始时间 | 应急处置结束时间 | ||||
事件处理牵头单位 | 事件处理组成员单位 | |||||
污染物排放 | ||||||
种类 | ||||||
数量 | ||||||
污染物回收 | ||||||
种类 | ||||||
数量 | ||||||
受损对象 | 地表水 | 地下水 | 土壤 | 空气 | 植物 | 动物 |
环境功能区类型 | ||||||
受损范围描述 | ||||||
受损种类及数量 | ||||||
受损金额(元) | ||||||
定损机构 | ||||||
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 □是 □否 | |||||
拟采取的索赔及修复方式 | □磋商 □诉讼 □自主修复 □替代修复 |
填报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件3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表
填报地:年季度签发人:
事件名称 |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 主管部门名称 | 赔偿义务人 | 索赔方式 | 赔偿金额(万元) | 替代修复情况 | 自主修复情况 | |||||||||||
磋商 | 诉讼 | 合计 | 其中修复资金 | 修复地点 | 修复内容 | 已完成工程量 | 已完成投资量 | 计划完成时间 | 修复地点 | 修复内容 | 已完成工程量 | 已完成投资量 | 计划完成时间 | ||||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按季度累计填报,修复内容按污染治理(水、大气、土壤)项目或生态修复项目名称填报,已完成工程量按修复方案内容及完成量填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工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发生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事件调查: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明确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范围;属于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宁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分类: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明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2)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3)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跨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难以修复的事件;
(5)地级市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权属有争议的事件。
2、地级市生态环境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明确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2)本地级市行政区域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复的;
(4)由县(市、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提交的对管辖权属有争议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由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五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地级市以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地级市以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负有生态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地级市监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地级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个工作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事发地监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级市以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九条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监管部门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检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按相关要求履行调查事件情况的职责。
第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环境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事件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交给受理事件的监管部门,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件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级市以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或在调查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报告, 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和鉴定评审专家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渠系、鱼塘等地表水资源、水生生物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草原、林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经登记从事环境损害控制、治理和修复方案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八条 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活动对于鉴定的需要。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问题,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案件复杂、涉及领域广泛的,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办案机关的要求,组织协调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收费目录内的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评估的,可以不预先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由鉴定评估机构先行鉴定。经磋商达成协议的,由协议确定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鉴定评估费;进入诉讼的,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人民法院确认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鉴定评估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试
行)》第六条规定从赔偿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规的行为,可以按规定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的投诉、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达成的协议或判决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其生态修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的抽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项目承担单位资质注册资料、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七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和施工全过程台账,报送相关职能部门。施工全过程台账应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经备案的修复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修复过程工程资料: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修复过程监理文件:工程或环境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其他文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等相关文件;
(六)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结束后,应当按照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评估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抄送给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评估认为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继续修复。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赔偿协议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生态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工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地级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地级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
第三条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或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组织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起诉过程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前款相关部门是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
自治区、地级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相关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第六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
前款起诉责任人是指自治区和地级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起诉责任人应当在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次日起30日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起诉责任人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经督促后起诉责任人依然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八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可以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监测检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公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十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事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责任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责任人应当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起诉责任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并向法院提交: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磋商的相关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围绕以下事实向人民法院举证: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行为;
(二)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结果;
(三)被告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出庭,或安排工作人员和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七条 起诉责任人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应当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支持诉讼。
第十八条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调解或法院组织调解,起诉责任人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得以全部实现的,可以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第十九条 起诉责任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起诉责任人诉讼请求的,起诉责任人应当对判决结果进行分析,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诉讼程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诉讼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案件卷宗一般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二)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三)法院程序材料;
(四)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撤回起诉申请书;
(六)判决书或裁定书;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对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产生的费用,除依法由被告承担的,其他必要费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例,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并邀请媒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
第二十六条起诉责任人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过程中,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做好衔接。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并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依法缴纳;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以及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赠款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属自治区级的,缴入自治区级国库;赔偿权利人属地级市的,缴入市国库;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涉及自治区区域内跨市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适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该项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出;
(三)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包括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的支出;
(五)环境公益诉讼缴纳的赔偿资金,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统筹要求的,原则上应纳入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保护类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级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及政府司法行政、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四)公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名单
序号 | 行业 | 姓名 | 所学专业 | 现从事专业 | 专项 | 职称 | 工作单位 |
1 | 石油化工 | 杨金会 | 有机化学 | 精细化工 | 化工石化医药 | 教授 | 宁夏大学 |
2 | 石油化工 | 袁红 | 化学工程 | 化工 | 化工石化医药 | 教授 | 北方民族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 |
3 | 石油化工 | 董敬礼 | 环境工程 | 化学工程及工艺 | 化工石化 | 高级工程师 | 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 |
4 | 冶金机电 | 张兴玉 | 化工 | 化工 | 化工石化医药、冶金机电、环境影响评价、固废处置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晟晏事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
5 | 冶金机电 | 梁宇蕾 | 冶金 | 冶金 | 冶金机电、化工石化医药 | 高级工程师 | 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
6 | 冶金机电 | 王洪福 | 工业管理工程 | 材料制造过程设计研发 | 冶金机电、建材火电 | 正高级工程师 | 宁夏镁及镁合金研究设计院 |
7 | 采掘 | 徐永光 | 采矿工程 | 煤矿项目开拓、开采系统的工艺设计 | 主要污染源识别、治理措施的选择等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
8 | 医药 | 马吉银 | 生物工程 | 生物发酵及提取工艺、氨基酸生产废水处理 | 氨基酸生产废水处理及污水性 | 工程师 | 宁夏伊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9 | 医药 | 陈秀梅 | 化学制药 | 医药行业管理 | 医药行业生产管理、制药企事业生环节、设备和工艺流程 | 高级工程师 | 原宁夏经信委消费品工业处 |
10 | 污水处理 | 任丽蓉 | 环境监测和管理 | 环境监测和管理 | 环境监测、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 | 高级工程师 | 银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
11 | 污水处理 | 陈强 | 给排水工程 | 污水处理 | 污水处理 | 高级工程师 | 达力(银川)污水处理公司 |
12 | 污水处理 | 韩素梅 | 环境工程 | 污水处理及检测 | 污水处理及检测 | 环保工程师 | 达力(银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
13 | 污水处理 | 左新彦 | 给排水 | 污水处理 | 污水处理工艺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
14 | 污水处理 | 刘立杰 | 给排水 | 污水处理、给水处理 | 污水处理设计 | 高级工程师 |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
15 | 气象 | 李艳春 | 气候学 | 应用气象 | 应用气象 | 高级工程师 | 高级工程师 |
16 | 气象 | 刘玉兰 | 气象学 | 气象 | 农林水利、环境影响评价 | 高级工程师 | 银川市气象局 |
17 | 水文地质 | 周惠康 | 水文学与水资源 | 水工环地质环境研究 | 环境监测、水文地质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水文环境地质勘查院 |
18 | 水文地质 | 吴学华 | 水工环地质 | 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评价 | 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 |
19 | 水文地质 | 张钦 | 水文地质及地下水环境 | 地下水环境调查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水文地质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 |
20 | 水文地质 | 朱金荣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 煤炭资源勘探 | 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 高级工程师 | 自治区煤炭地质局 |
21 | 水文地质 | 黄育新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 水工环地质环境研究 | 水环境治理与检测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水文环境地质勘查院 |
22 | 生态农林水利 | 宋乃平 | 自然地理、地图学、遥感、土壤 | 生态研究 | 生态研究 | 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 宁夏大学西部生态研究中心 |
23 | 生态农林水利 | 唐莲 | 水利水电工程 | 水利工程 | 农林水利、水文地质 | 教授 | 宁夏大学 |
24 | 生态农林水利 | 王立明 |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 水土保持监测 | 农林水利、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 | 高级工程师 | 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 |
25 | 生态农林水利 | 刘晓峰 |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 农业勘查 | 农林水利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农业勘查设计院 |
26 | 生态农林水利 | 刘巍 | 淡水渔业 | 淡水渔业 | 淡水渔业 | 高级水产工程师 | 宁夏农业农村厅渔业局 |
27 | 生态农林水利 | 哈岸英 | 水利工程 | 水利工程 | 农林水利、采掘、交通运输、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 | 正高级工程师 | 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
28 | 辐射 | 卢桂才 | 放射医学 | 放射卫生 | 放射卫生监督、检测、评价、事故处理 | 主任医师 | 宁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29 | 辐射 | 郭建宇 | 放射性地球物理勘探 | 放射性物探 | 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核工业地质勘查院 |
30 | 辐射 | 毛有明 | 资源勘查工程 | 资源勘查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固废处置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核工业地质勘查院 |
31 | 辐射 | 王浩然 | 电子技术 | 无线电通信 | 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 | 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 宁夏无线电监测站 |
32 | 辐射 | 汪 斌 | 环境工程 | 电力环境监测 | 环保工程治理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
33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杨 军 | 环境工程 | 环境影响评价 | 采掘、建材火电、冶金机电、等行业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汇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34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杨佩君 | 环境工程 | 环境影响评价 | 轻工纺织化纤、化工石化医药、冶金机电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 |
35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李璟 | 生物科学 |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汇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36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陈 凯 | 环境科学 |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 |
37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孙银华 | 环境工程 | 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 | 高级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
38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王英超 | 环境工程 | 环境影响评价 | 农林水利、交通运输、社会服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固废处置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
39 |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 陈浩 | 环境工程 | 环境影响评价 | 农林水利、交通运输、社会服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固废处置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
40 | 环境监测 | 任学蓉 | 化学 | 环境监测和科研 | 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与地下水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
41 | 环境监测 | 张玉龙 | 气象学 | 环境监测 | 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评价 环境大气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
42 | 固废处置 | 杨巍 | 机械基础 | 固废处置 | 固废管理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瑞银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
43 | 水文地质 | 司建宁 | 农田水利 | 水文水资源 | 水文水资源 | 正高职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
44 | 水文地质 | 陈玉春 | 水文地质 | 水文水资源 | 水文水资源 | 高级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
45 | 农业 | 武占银 | 兽医专业 | 兽医专业 | 病死动物、畜禽粪污处理 | 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 |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
46 | 农业 | 陈亮 | 畜牧专业 | 畜牧专业 | 病死动物、畜禽粪污处理 | 高级畜牧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牧工作站 |
47 | 农业 | 王金保 | 农业环境保护 | 农业环境保护 | 土壤污染防治 | 正高级农业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
48 | 农业 | 李文波 | 农业 | 农业环境保护 | 畜禽污染防治 | 农业推广研究员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
49 | 农业 | 苟金明 | 生物学、动物学 | 淡水养殖 | 渔业环境监测及渔业污染事故评估鉴定 | 高级水产工程师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产技术推广站 |
咨询方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电话:0951-5160985
传真:0951-5160988
邮箱:nxsthjtbgs@163.com
相关政策解读详见: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八项制度和专家库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