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 法规与标准处 发布时间:2024-04-08 15:00 点击: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环规发〔2024〕4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44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美丽宁夏建设,加快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与鉴定评估、磋商、修复赔偿、公众参与、衔接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及各设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自治区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草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市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缴纳赔偿资金,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草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委会同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厅负责地方标准立项、批准、发布工作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做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衔接。

第八条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交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的全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第十条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经核查发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索赔程序。

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工作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明确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五)在全国、全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除上述情形外,设区市政府或自治区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自治区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定期调度,推进案件办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赔: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实施违法行为后立即整改且已完成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

(二)涉及物种不在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或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三)其他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损害调查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关联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第十四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单独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家、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定评估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评估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对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五条 对预估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50万元以下,且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简易评估认定程序包括:

(一)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二)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作出综合认定。

参与简易评估程序的专家,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人数不少于3人。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专家意见负责。初步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明显高于损害金额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提醒赔偿义务人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以共同委托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启动索赔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磋商,在充分考虑可行性、成本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 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以启动简易磋商程序,不召开磋商会议直接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八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或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四)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可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并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以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惩罚性赔偿资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应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备案;

(二)按照备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过程中应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二次污染或破坏;

(三)修复实施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资金。


第四章 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磋商,商请其在调查取证、法律咨询、修复监督等方面提供协助。

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调查取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类专项行动等或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调查,及时固定保全证据,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鼓励开展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但不得以赔代罚。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索赔过程中,可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规范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筛查情况、案件办理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自治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除注明工作日外,本规定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5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咨询方式: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电    话:0951-5160985

传    真:0951-5160988

邮    箱:nxsthjtbgs@163.com

相关政策解读详见:一图读懂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