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640000MB190962X6/2022-02041 所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责任部门 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 发布日期 2022-11-04 17:45
名称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才库管理规定(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普法制度(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11-03 17:00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15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才库管理规定(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普法制度(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制度(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2113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执法人才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工作要求,加强全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执法人才“尖兵”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中的示范表率作用,促进执法人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全面提高,进一步提升执法效能,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人才库(以下简称“人才库”)所管理人员。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并督促实施人才库管理规定;负责选拔执法人才,组建人才库,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条 人才库按照全区“统一要求、选优配强、动态更新”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库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理论功底扎实、执法经验丰富、工作业绩突出的执法人员组成。

(一)被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专家库管理的执法专家;

(二)参加国家监督帮扶被生态环境部通报表扬的执法人员;

(三)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中受到表扬(彰)的执法人员;

(四)其他生态环境执法专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执法人员。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将采取直接选拔的方式,对符合人才库范围要求且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在岗人员,进行选拔入库。

第六条 入选人才库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方面法律、法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政策要求,在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行业或者领域有较深造诣,熟悉区内外生态环境保护行业或领域的相关情况和动态;具备良好的文字组织和语言表达能力;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依法办事,且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各类外出执法、办案等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备入库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补充、更新调整执法人才库,并建立个人信息档案。

被纳入人才库的执法人员,将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在开展各类执法活动中统一进行调度,执法人才所在单位及个人应坚决服从安排,因故不能参加的,需由单位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

人才库的执法人员因工作地变动或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可书面申请退出人才库。

第八条 被纳入人才库的执法人员,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书面函告所在单位或本人,并在门户网站公开人员名单。

第九条 被纳入人才库的执法人员,优先推荐参加生态环境部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的生态环境执法师资培训;在执行执法检查工作任务期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对表现突出的执法人员予以通报表扬,各地要作为评先选优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被纳入人才库的执法人员,应当本着科学严谨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生态环境执法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一)不断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及时掌握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的新政策、新技术、新标准、新动态,主动适应新形势下的生态环境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选派参与国家监督帮扶、自治区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

(三)参与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岗位和专业化培训授课;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各项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选拔参加执法检查的执法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公平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入选人才库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格并函告其所在单位:

(一)责任心不强,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执法活动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办理生态环境执法案件存在实体、程序错误的

(三)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决策、教育、管理咨询、培训和查处违法行为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选派参加各项执法工作任务的执法人才,在执行执法任务期间所产生的食宿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11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1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执法普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强化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专业性,促进“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见行见效,使普法由静态普法变为动态普法,结合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职责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相关要求,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宣传和法律法规讲解,开展生态环境守法宣传教育。

第三条 执法普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和普法宣传相结合。将普法宣传教育贯穿于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以现场检查环节为抓手,向行政相对人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法律法规,通过文明执法促进深度普法,通过广泛普法促进文明执法。

(二)坚持日常宣传和主题活动相结合。通过开展日常行政执法检查、专项行动检查和“6·5”世界环境日等主题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面对面沟通、点对点互动,以生动直观的方式,进行实时普法、精准普法。

(三)坚持行政相对人普法与社会普法相结合原则。在落实面向行政相对人普法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法责任,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鼓励公众监督、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坚持办案指导和以案普法相结合。在具体案件办案过程中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析理,教育引导违法当事人充分认识、理解法律规定,积极整改环境违法行为。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微信公众号发布典型执法案例,在案例宣传中普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知识。

(五)坚持工作实际与讲求实效相结合。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自身特点和工作职能,丰富普法形式和内容,针对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的现实情况和存在问题,有的放矢帮助指导行政相对人,让行政相对人在法治实践中感受法治精神,切实增强普法的实效性。

第四条 执法普法的对象:

(一)生态环境部门监管对象;

(二)投诉、举报、上访群众;

(三)除投诉、举报、上访外的社会公众;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把执法普法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同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严格按照执法普法制度的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执法普法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展行政检查时普法。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向行政相对人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

(二)办理违法案件时普法。在办理环境违法行为、送达法律文书时,详细阐述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事由、处罚和裁量依据等,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生态环境守法意识。

(三)开展“送法入企”活动时普法。通过开展企业环境守法培训、发放环境普法宣传单等方式,系统宣讲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污染治理等方面的知识。

(四)通过以案释法进行普法。做好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典型案例收集分析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违法典型案例等,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析理。

(五)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普法。在行政处罚、环境投诉受理等工作过程中,针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相关重点人群的政策宣讲和法律法规讲解,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六)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时普法。充分利用“12·4”国家宪法日、“6·5”世界环境日等活动,积极组织开展法治宣传。

(七)其他方式的普法。

第七条 当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发生“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时采取各种普法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普法宣传。

第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2211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1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优化生态环境执法方式,提升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能力,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第三方辅助执法是指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执法、污染源排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评估、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排污许可执法、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检查、整改措施跟踪、违法行为认定及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中委托第三方机构、人员配合执法人员参与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公开征集备选第三方辅助执法机构及专家,通过审核,选取符合条件的机构及专家列入第三方辅助执法库。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的主要情形:

(一)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危险)废物、辐射、噪声等污染物(源)进行取样、分析和检测;

(二)对污染防治设施、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在线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校验;对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人类破坏活动点位实地核查;需要利用无人机、无人船、卫星遥感、航拍影像解译、大数据分析、危险废物鉴定、专业咨询、污染物溯源等专业技术手段;

(三)对工艺复杂类建设项目开展“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检查、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四)违法案件办理时间紧迫或案情重大复杂,以及执法人员力量、专业技术装备不足;

(五)其他需要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的情形。

第五条 参与辅助执法的第三方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数据、生态环境领域失信行为等违法违规记录;

(二)监测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CMA)、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接受委托的监测项目不得分包;非监测机构等服务事项实施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能保证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范围、等级、类型、内容开展与执法事项相关的辅助工作;

(三)具备一定数量、经验丰富且满足环境监测、环境咨询等与执法事项相关能力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辅助工作相适应的必要装备和专业技术硬件设施;

(五)能够及时响应工作需求,配合执法机构开展工作;

(六)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参与辅助执法的行业专家、法律顾问等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丰富的生态环境领域工作经验,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自行委托第三方开展辅助执法工作,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职责边界、责任义务、收费标准等。

第八条 参与辅助执法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如受到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允许,不得向委托单位和监管部门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环境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辅助工作。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对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出具的监测数据、认定意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问题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第十二条 参与第三方辅助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有两名正式执法人员的情况下开展工作。严禁向被检查对象通风报信。严格执行廉洁纪律,严禁收受被检查对象红包、礼金、土特产等,严禁“吃拿卡要”,坚决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第三方辅助执法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能力弱、信誉差的第三方辅助执法机构及人员,从第三方辅助执法库剔除。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生态环境第三方辅助执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第三方辅助执法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211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1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