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文章来源: 宁夏法治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15:32 点击:
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促进与运用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遵循全面保护、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优化服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统筹推进、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权利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升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交流协作,重点推进知识产权东西部对接合作长效机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领域合作。
自治区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公民诚信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强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加强部门会商和信息共享,推进跨部门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与执法。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公益援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选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要求,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民事赔偿、刑事追诉、行政履职依法协同。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线上诉讼机制,实现信息化建设与知识产权审判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正、高效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引导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借助公证和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证据保全方式收集、固定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办理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提供公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其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相关检验鉴定工作,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履行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措施等义务,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也可以直接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以及删除、屏蔽、断开网络链接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组织为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纠纷解决、风险提示等服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机制,对有违反知识产权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交易、投资、合作等活动中,约定知识产权承诺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促进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推动知识产权融入产业创新发展、助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区域知识产权协调发展,为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对接市场需求,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以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为重点,强化产学研合作和融通创新,共同开展知识产权协同布局和运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开展技术对接、合作和交流,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和运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创新作用,鼓励发明创造,支持培育高价值专利,推进专利产业化,加快专利价值实现。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针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用,培育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提升商标品牌价值,提高商标品牌海外布局水平,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和优势,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支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完善地理标志品牌培育制度,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挖掘,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建立地理标志带动产业发展引导机制,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核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对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版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引导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转化应用,鼓励权利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采取技术措施、定期排查风险和开展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登记,支持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等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体系化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构建政府引导、多元参与、互联共享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优化知识产权政务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推进知识产权相关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和网上办理。
第四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和完善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服务。
第五十条 转让知识产权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激励、职称评定和职业行为规范等相关政策;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养和评价工作体系;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分类培训,培育知识产权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基础性普及教育,开展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相关工作,培养学生创新精神。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行业组织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知识产权国际国内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提升知识产权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依法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管理。
第五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信息、咨询、鉴定、评估、运营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管,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