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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辐射管理)

作者: 文章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发布时间:2024-10-28 11:10 点击:

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


行政许可(辐射管理)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

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辐射安全许可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辐射安全许可

01130020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四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02号令)

第九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175条 将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审批权限由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自治区

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设区的市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2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01130020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和审查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并决定是否批准。

3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01130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受理并决定是否批准。

4

排污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01130040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核素排放量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