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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宁夏生态环境厅 发布时间:2016-10-24 10:47 点击: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规程(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已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落实审批权下放和加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效率原则,客观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并严格遵守以下廉政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劳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的宴请及各类娱乐消费活动;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六)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七)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环境保护部下放项目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整车制造、大型主题公园及跨设区市等建设项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目录》内其他已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设区的市、县(市)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建设项目和本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纸质件2份;

(二)生态类建设项目提交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纸质件4份,电子件1份;排污类建设项目提交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纸质件4份,电子件1份;

(三)国家明确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质件4份,电子件1份;

(四)其他相关验收材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对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予以受理;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建设期间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未执行的项目不予受理;对验收申请审查中新发现的环境违规问题,应书面告知环境执法机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自治区环境保护网站公开受理情况。受理公开期限为报告书项目7个工作日、报告表项目5个工作日。公开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单位及法人代表;

(四)项目概况;

(五)验收监测(调查)单位;

(六)受理日期;

(七)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内容外);

(八)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完成验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组成验收组。对技术复杂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还应组织专家组参加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单位应当参与现场验收并接受质询。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前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通知》,并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明确验收现场检查时间、地点、验收检查事项和建设单位配合准备工作等,告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廉政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由验收组组长主持。现场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验收组成员及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二)主持人宣布建设项目验收检查廉政规定;

(三)建设单位说明项目建设和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

(四)验收监测(调查)单位说明验收监测(调查)情况和结论;

(五)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状况;

(六)查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档案,核对“三同时”执行情况、环保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环保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对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验收监测(调查)情况进行提问、质询,建设单位和项目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有关人员解答;

(八)听取专家组意见和属地环保部门意见;

(九)验收组形成现场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十)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对现场检查和验收结论发表意见,填写回复廉政监督单。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确认符合国家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拟作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前,应当在受理公开的媒体向社会公开拟作出验收合格的决定,公开期限报告书项目为7个工作日,报告表项目为5个工作日。公开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单位及法人代表;

(四)项目概况;

(五)验收监测(调查)单位;

(六)受理日期;

(七)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验收结论,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污口位置、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等;

(八)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对验收合格且在公示期内无投诉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手续。下达验收审批文件,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验收合格审批文件应送达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厅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检查和审议确认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视为验收不合格,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停产整改,并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或停产整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改正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察执法机构应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验收不合格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做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和限期改正、停产整改决定后,将验收结论文件送达项目建设单位,并告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论和限期改正、停产整改要求,应由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在受理公开的媒体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排污类建设项目同时获得正式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环境监管应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规定(暂行)》等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合格后的环境监管应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环境监察规定(暂行)》和《自治区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稳定运行,排污类项目按照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的规定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第三章 验收监测、调查和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排污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生态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调查报告 (表)。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明确需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开展环境监测或辐射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单位,负责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验收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未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其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承担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的机构,负责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并对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衔接和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全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排污许可的基础和前提,排污许可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结论。按国家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方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应当一并同步进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的受理、现场检查、审查审批应当明确岗位职责,相关岗位人员对其行为负责,并遵守廉政准则有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验收工作规程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执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承接国家下放项目和《目录》以内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负责《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规定项目的排污许可,并协调实现项目审批与排污许可相统一。

第七条 排污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临时排污许可为主要条件。

第八条 排污类建设项目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落实、排污口设置、在线监测设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对污染物有组织、无组织排放,按规范进行监测评价,确认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算主要和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编制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验收监测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验收监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并对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按要求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应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申请、受理、现场检查、拟验收审批公示、验收结论公开等事宜,按《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竣工验收现场检查与排污许可核查核算一并开展,排污许可内容同步进行公示和公开。

第十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环境保护窗口(简称“环保厅窗口”)负责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受理申请、受理审查、受理公示和拟验收公示、验收结果公开。环境保护厅职能处室按职责负责验收业务办理,并按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一条 当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规定权限不一致时,按照切实负责“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职能处室商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函的方式明确验收和许可主体,加快推进验收和许可工作。

第三章 排污许可工作规程

第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总量进行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准排污。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污染源全污染物排放许可,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浓度标准和排放总量双控管理;对其他一般污染物实行排放浓度标准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规定要求,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核发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及石油化工、煤化工类项目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除自治区核发许可证以外的项目排污许可;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核发自治区核发以外的项目排污许可证;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地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本级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许可证。

当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排污许可规定权限不一致时,按第十一条规定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排污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标准、总量,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许可申报表》(宁夏环保网站下载),向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时限按规定确认,最长不超过一年;未取得临时排污许可的,不准试生产排污。

临时排污许可证及载明事项,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在自治区环境保护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环保厅窗口”负责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项目的许可受理申请、许可受理、受理公示和拟许可公示、许可结果公开。环境保护厅职能处室按职责负责排污许可业务办理,建立排污许可档案,并按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七条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正式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现场核查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一并进行,重点核查建设项目状况、有组织(无组织)排放口(场)建设情况、排放浓度、标准确认、排放总量核算等;根据现场核查结论,验收合格的项目,填报《自治区污染物排放许可申报表》(宁夏环保网站下载),向排污许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正式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载明主要事项必须向社会公示(包含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论公示内容中)。

第十八条 经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论)公示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排污许可办理机构应审定建立排污许可档案(含在竣工验收档案中),纸质件4套、电子件1套,审批排污许可,制作排污许可正副本;转至“环保厅窗口”完成相关审批流程,颁发排污许可证;同时将排污许可档案(含在竣工验收档案中),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办理机构分别存档,作为排污监管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已取得临时排污许可,正式排污许可核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作出限期改正结论的,应一并同步办理与改正限期相一致的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停产整改结论的,应吊销或不再延期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已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的排污许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生态类建设项目中,涉及排污但排污许可权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原则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自治区环保厅《关于加强全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电力”行业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及“核与辐射”类项目。

第四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部下放项目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内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目录》外的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辐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并严格遵守廉政准则。

第二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评审批文件制定对该项目的“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开展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记录,应载明: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开工日期,采用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中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八)辐射安全防护设施运行情况、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落实整改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一)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开工日期,采用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发生重大变化;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辐射环境污染;

(四)配套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运行;

(五)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六)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十条 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或调查机构(未同时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辐射防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并对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按要求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应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纸件2份;

(二)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由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编制的、并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材料,纸件2份,电子件1份;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2份;

(五)对退役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提交退役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纸件2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公示期限为报告书项目10个工作日,报告表项目5个工作日。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后,组织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等组成验收组,依据环评及审批文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验收监测报告(表)或验收调查报告(表)进行现场检查;项目监测调查单位、建设单位、环评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等应派人参会并现场接受质询。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现场检查核查会日程安排应载明:

(一)主持人告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廉政规定;

(二)主持人宣布验收组及成员;

(三)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及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

(四)项目验收监测调查单位汇报项目建设竣工环保监测调查情况;

(五)进行现场检查辐射防护设施建设运行状况;

(六)验收组成员和专家查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档案,核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辐射防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环保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验收组成员、专家对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验收监测、调查情况进行质询、提问,建设单位和项目验收核查、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解答;

(八)听取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及属地环保部门项目验收意见;

(九)验收组形成并确认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拟作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申请验收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不含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设区的市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项目应重新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完成验收审批的项目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不含涉密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辐射防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