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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2023年版)

作者: 文章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发布时间:2023-08-16 18:21 点击:

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


一、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编码

实施

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01130010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自治区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2年本)》的通知(宁环规发〔20226号)要求,行使职权。

设区的市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2年本)》的通知(宁环规发〔20226号)要求,行使职权。




县级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2年本)》的通知(宁环规发〔20226号)要求,行使职权。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01130010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2年本)>的通知(宁环规发〔20226号)

28、除跨省±500千伏以上交直流输变电项目,除不跨设区市的330千伏及以下的输变电项目。

自治区


除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不跨设区市的33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外,其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核技术利用项目。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存在污染的;Ⅱ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核技术利用退役项目。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采选、冶炼及废渣再利用项目。


2

辐射安全许可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辐射安全许可

01130020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四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02号令)

第九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175将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审批权限由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自治区

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设区的

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01130020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和审查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并决定是否批准。

3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01130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受理并决定是否批准。

4

排污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01130040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核素排放量申请登记

排污许可

01130040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审批。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审批。

5

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011300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转移出省申请的受理并决定是否批准。

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转移出省申请的受理并决定是否批准。



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011300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自治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技术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并起草技术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环保厅。


设区的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县级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011301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设区的市


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申请并决定是否批准

8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011301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治区

确需延长期限的贮存危险废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审批。

设区的市

9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01160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自治区

按照同级环评审批原则审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区的市

按照同级环评审批原则审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按照同级环评审批原则审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10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国务院令第588修改)

第十五条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自治区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二、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未依法报批、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02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02130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1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的处罚

02130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021300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第二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

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300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021300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021300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021300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021300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0213010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信息的处罚

021301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等行为的处罚

021301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3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021301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3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301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等堆场和进出矿(场)区道路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021301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6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021301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7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021301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8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301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9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021301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0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0213020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021302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2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021302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3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021302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4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021302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5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021302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6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021302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7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021302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8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021302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4.其中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作出。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其中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作出

29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021302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其中停业或者关闭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其中停业或者关闭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30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0213030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1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021303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2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处罚

021303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3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021303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4

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021303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活动的处罚

021303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36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02131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7

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02131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38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021303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自治区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39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02131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0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021310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1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021310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2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021310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3

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021310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4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021303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5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021303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6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021303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7

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0213040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8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021304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49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021304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0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021304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1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021304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2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021304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3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处罚

021304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4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的处罚

021304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5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021304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6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021304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改)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7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等情形的处罚

021310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环境保护部令第16)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8

未按规定传递规定信息、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0213109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9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0213110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0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处罚

021305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1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处罚

021305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2

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021306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3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4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5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令第38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6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7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8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69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0

技术机构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1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2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部门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九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3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4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部门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5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6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7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8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79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0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1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2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3

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4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5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6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7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8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89

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生态环境部令

26号)

第七条第四款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0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生态环境部令

26号)

第十七条 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污染物排放口的流量计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1

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生态环境部令

26号)

第二十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2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4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5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6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7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8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99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0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1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2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3部委令第19号)

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3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4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5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7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8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订

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09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订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0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订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1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2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3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4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6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7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8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1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2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3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4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5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6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改)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29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0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1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2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3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4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6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7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8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3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0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1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2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3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5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7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4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1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2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1.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3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4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5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等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6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7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158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负责对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较大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予以处罚;

3.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三、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03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县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2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

03130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修订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县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3

查封、扣押(暂扣)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

03130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县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4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031300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5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6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7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8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9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0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2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3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4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15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自治区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实施


四、行政检查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

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跟踪检查

06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的跟踪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的跟踪检查

县级

负责对县级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的跟踪检查

2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06130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对县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3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

0613003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9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编制单位建立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制度情况;

(三)编制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其中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对县辖行政区域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4

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061300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5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061300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及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以及设区的市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县级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6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及自动监控系统第三方运行的管理进行督查检查

061300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

【规范性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对县辖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7

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

0616007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水利部令第4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自治区

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或同级环评审批原则监督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设区的市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管。

2.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或同级环评审批原则监督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县级

1.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管。

2.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或同级环评审批原则监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8

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环境监测能力认定

07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予以认定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豁免确认

0713003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自治区

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备法定条件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管理出具备案证明

3

固体废物

申报登记

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4 月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自治区

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县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4

夜间施工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设区的市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县级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六、行政奖励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

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08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宁环发〔2014183号〕)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全区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举报人所举报企业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进行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同时向自治区、市、县(区)举报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给予奖励。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所列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励。

第十条 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符合奖励条件的,自查证属实之日起30日内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领取奖金。

自治区

同时向自治区、市、县(区)举报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

向设区的市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

县级

向县级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


    七、行政调解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调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治区

    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调解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调解

    县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调解

    2

    噪声侵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

    第八十六条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自治区

    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噪声侵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侵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县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侵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3

    对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治区

    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县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八、其他类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备案

    1013001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备案

    2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1013002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36号)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规范性文件】《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228号)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具体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具体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接到防治资金正式下达的预算后,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10日内下达已细化明确到具体项目的重点任务资金预算;30日内分解下达其余预算,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规范性文件】《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46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自治区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设区的市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县级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情况审核

    1013004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

    三、严格审核。各相关环保部门要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补贴审核指南》,对处理企业回收和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比对审核,确定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对处理企业不能提供材料证明的,或者有关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等信息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充分合理理由的,不予认可。对危险废物类拆解产物(如含铅玻璃、印刷电路板等)的处理情况,不仅要核对委托处理合同,还要核对危险废物接收单位返还的转移联单;无接收单位返还转移联单的,不予认可。省级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就保障基金使用安全开展相关工作。

    自治区

    对全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名单内处理企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开展审核工作

    设区的市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情况审核

    县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情况审核

    4

    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

    1013005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规范性文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第114号)

    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规范性文件】《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06114号)

    第三条 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人员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实施,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总局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省级环境保护局(厅)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自治区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

    5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1013006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令 第38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通知(环办科技〔20185号)

    为科学推进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指导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的规定,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见附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入推进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科财〔202027号)

    设区的市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6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0130080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

    第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准备、属地为主、统一备案、分级管理的原则。

    设区的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县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