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文章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发布时间:2023-06-12 14:50 点击: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环罚〔2023〕5号
宁夏电投银川热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41663 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街道同心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
我厅于2023年2月16日至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4号机组于2022年8月份产生废催化剂58吨,1号机组于2022年9月份产生废催化剂48吨,2号机组于2022年10月份产生废催化剂64吨。现场调取危险废物产生月报表中2022年8月、9月、10月危险废物申报产生量都为0,共计170吨未在宁夏固体危险废物动态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以上事实,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规定的违法和应受处罚的行为。
我厅于2023年4月27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宁环罚告字〔2023〕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5月10日,你公司向我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6月3日,经我厅集体讨论研究,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之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