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文章来源:宁夏生态环境厅 发布时间:2016-12-13 10:36 点击:
煤基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煤基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术语和定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煤基活性炭生产过程中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煤基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煤基活性炭工业排放的锅炉烟气、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5432-1995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5439-1995 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629-2011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40-199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煤基活性炭coal-based activated carbon
以煤为原料,经过炭化、活化等工序生产的活性炭产品。
3.2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活性炭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
3.4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
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
煤基活性炭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即生产工厂与外环境的交界处。
3.7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与监控浓度限值inorganizationemission monitoring point limited concentration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指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煤基活性炭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 | 生产工艺或设施 | 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
颗粒物 | 破碎磨粉、混捏成型、炭化炉、活化炉、成品处理 | 80 | 车间或生产设施 排气筒 |
二氧化硫 | 炭化炉、活化炉 | 400 | |
氮氧化物 | 炭化炉、活化炉 | 200 | |
非甲烷总烃 | 活化炉 | 100 | |
苯并(a)芘 | 炭化炉、活化炉 | 0.2×10-3 |
4.2 自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2年11月26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煤基活性炭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 | 生产工艺或设施 | 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
颗粒物 | 破碎磨粉、混捏成型、炭化炉、活化炉、成品处理 | 50 | 车间或生产设施 排气筒 |
二氧化硫 | 炭化炉、活化炉 | 350 | |
氮氧化物 | 炭化炉、活化炉 | 200 | |
非甲烷总烃 | 活化炉 | 50 | |
苯并(a)芘 | 炭化炉、活化炉 | 0.1×10-3 |
4.4 现有和新建企业边界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3 现有和新建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限值
项目 | 限值 |
颗粒物,mg/m3 | 1.0 |
苯并(a)芘,µg/m3 | 0.0025 |
4.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环节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应按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 16157-1996的规定执行。
5.2.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应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监测要求按HJ/T 55-2000的规定进行。
5.2.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污染物项目 | 检测方法 |
二氧化硫 | HJ/T 56-2000 |
HJ/T 57-2000 | |
HJ 629-2011 | |
颗粒物 | GB/T 15432-1995 |
GB/T 16157-1996 | |
氮氧化物 | HJ/T 43-1999 |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 | |
非甲烷总烃 | HJ/T 38-1999 |
苯并(a)芘 | GB/T 15439-1995 |
HJ/T 40-1999 |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