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 640000014/2022-00817 | 所属机构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责任部门 | : | 厅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 | 2014-11-09 11:44 |
名称 | : | 关于加强全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实施意见 | |||
文号 | : | 成文日期 | : | 2014-11-09 11:44 |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公安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
为依法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我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联合调查和移送接收机制,及时、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犯罪,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发〔2013〕126号),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我区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案件移送范围
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将工作中发现有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二、案件移送标准
污染环境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移交公安部门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产生以下污染环境严重后果之一的:
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七)其他严重污染环境应当移交公安部门立案追诉的情形。
三、建立三级联络机制
区、市、县(区)三级环境保护部门与区、市、县(区)公安机关各自指定2名相对固定的联络员,建立专人负责的三级对口联络机制,确保信息交换、动态管控衔接顺畅,案件调查及时有力。银川市、宁东地区由银川市、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和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对口联络。联络员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案件联合调查的协调沟通;
(二)负责案件移送交接;
(三)组织会商和联席会议;
(四)制定联动工作方案和行动计划;
(五)信息通报;
(六)重大疑难、困难的协调解决和情况上报等工作。联络员要做到保持通讯畅通、信息通报及时、联合查处
沟通协调高效、案件移送交接规范。
四、建立案件联合调查机制
(一)联合调查案件的启动条件。
环境保护部门在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启动案件联合调查机制:
1.具有明确线索且有初查材料证明,涉嫌非法排放、倒卖、偷运、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偷排直排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或无证无照小电镀、小炼铅、土炼油、非法生产排污等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2.违法事实清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违法嫌疑人不明、需要控制违法嫌疑人、违法嫌疑人逃匿或者可能逃匿的;
3.案件复杂、牵涉面广,可能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二)联合调查案件的启动程序。
对符合案件联合调查机制启动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专人负责,核实情况后制作《商请联合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函》(以下简称《商请函》),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经负责人批准后24小时内与同级公安部门联络员沟通,并发送《商请函》和有关材料。情况紧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口头商请,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商请函》7日内反馈是否联合调查的意见;情况紧急的,3日内反馈意见。同意联合调查的,公安部门应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与环境保护部门制定联合调查方案,确定联合调查时间、方法等具体事宜;认为不适合联合调查的,公安部门应书面回复环境保护部门。
(三)部门职责分工。
在联合调查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摄像、取样或监测,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提存、代处理等强制措施,并填写物品清单,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必须进行环保技术鉴定、评估的,委托相应机构鉴定、评估。
公安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对涉案人员组织以刑事调查角度开展询问、调取证据材料、制作笔录等工作。对现场调查确定犯罪事实清楚,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立即启动刑事案件办理措施。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排除阻扰,坚决依法处理。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暴力抗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公安部门应提前介入。
(四)联合调查管辖。
原则上实行按监管职责管辖、同级联合的办法。必要时,上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按监管职责指定管辖,下级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五、建立案件会商制度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增进了解、达成共识、加强协作,根据以下情况之一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部门适时启动会商程序:
(一)联合调查案件过程中出现重大疑问或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自行查办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和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将案件情况向公安部门咨询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对涉嫌犯罪案件查处完毕,拟向公安部门移送的。
根据区、市环境保护部门职责分工,对环保厅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由环境保护厅会同公安厅协商解决。对五市及宁东地区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公安部门协商解决。市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商难以解决的案件,提请环境保护厅会同公安厅协商解决。
六、建立案件移送接收机制
(一)案件移送程序。
环境保护部门移送案件时明确案件移送的时限、程序和监督等要求,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流程向公安部门移送案件: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主要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可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工作时,发现有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接收案件材料,及时采取调查措施。
(二)案件接收程序。
公安部门接到移送案件后,及时办理移送案件接收手续,做好受理、登记工作,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结案后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部门按以下流程接收环境保护部门的移送案件:
公安部门对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对移送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七、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执法衔接,协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必要时可邀请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轮流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负责人可由各单位正职或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
主要内容包括:统一工作思路,组织部署联动执法工作;互通查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动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联动工作的对策;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促进联动协作配合,共同研究部署下一步工作。
八、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联合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长效机制,切实保护环境,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强力推进;要加强执法衔接配合机制建设的资金保障,确保环境执法衔接机制正常运转。
(二)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交流。
强化业务培训,通过区、市、县(区)联合集中培训、相互派员培训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及有关法律适用知识等方面培训,提升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水平。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还应加强业务咨询和交流,环境执法人员可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证据的采集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就案件办理中的环保专业性问题咨询环境保护部门。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分工协作,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合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抽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案件查办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加强环境保护、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措施、行动和成效。要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统一对外宣传口径,依法将查处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五)建立奖惩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要将本部门查处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开展联合执法情况等纳入本系统目标考核,组织开展年度表彰工作,有效调动执法人员积极性和主动性。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该查不查、该移送不移送,或者干扰案件查处,甚至包庇纵容的,要依法追究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