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 640000014/2022-00862 | 所属机构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责任部门 | : | 土壤环境管理处 | 发布日期 | : | 2018-12-05 10:00 |
名称 | :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 | 宁环规发[2018]2号 | 成文日期 | : | 2018-12-05 09:45 |
宁环规发〔2018〕2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国土资源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10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宁夏区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联合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8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10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宁夏区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土壤环境质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险管制值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质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险管制值,但超过风险筛选值的,依据有关技术导则及相关技术规定,通过进一步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进行判别,若风险水平高、不可接受,按照污染地块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等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规定确定的负有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统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并对其结果负责,同时应当及时将各类技术调查报告及方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开展相关活动而未开展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五条 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土壤污染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障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公正性,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编制的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及治理修复项目施工;治理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应用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再开发利用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以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实疑似污染地块信息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及污染地块,其用途变更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的,应登陆污染地块管理系统,查询地块环境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及时将辖区内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污染企业的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以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为重点,全面摸排辖区内疑似污染地块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八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初步调查报告由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调查报告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责任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并制定发布该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报告由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调查报告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土壤污染责任人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直接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将管控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管控方案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的后续监管,定期组织现场督察,形成现场督察记录。
第十六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八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方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依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照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风险管控效果、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对经效果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第二十四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开展相关活动或其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对相关地块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书面上报自治区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内容还应包括本市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保护情况以及必要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土壤污染责任人在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等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库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审查专家意见或技术评估意见应与相关技术文件一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联合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