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 000014349/2025-00413 | 所属机构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责任部门 | : | 法规与标准处 | 发布日期 | : | 2025-07-21 18:00 |
名称 | : | 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文号 | : | 宁环规发〔2025〕7号 | 成文日期 | : | 2025-07-17 17:00 |
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环规发〔2025〕7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科技局、疾病预防控制局、林业和草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自然资源局、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建设和交通局、市场监管局、科技和信息化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237号)和《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等13个部门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深入开展,根据《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自治区、各设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内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内部衔接。
自治区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草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市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工作规定》的要求,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的全面筛查,并将筛查结果抄送赔偿权利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统筹推进本系统线索筛查,建立自下而上的线索筛查和报送机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本地区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进行汇总分析、做好信息共享,并将筛查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
在案件线索筛查中,发现不涉及本部门的案件线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关于索赔启动
对于经初步核查发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存在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立即启动索赔。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同级检察机关应向该部门或机构提出工作建议,督促其启动索赔。
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显著轻微”情形是指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案件损害数'极小的判定
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可认为案件的损害数额极小。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或颗粒物,超标倍数小于1倍(不含)且排放量小于0.1吨的;
2.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或氨氮,超标倍数小于1倍(不含)且废水排放量小于100吨(不含),并且未造成受纳水体和土壤环境质量超标的;
3.颗粒物厂界无组织排放超标或未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的控制无组织排放措施,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实施停产限产措施)、厂界浓度不再超标的;
4.符合自治区相关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损害行为涉嫌犯罪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鉴定评估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至少应明确损害行为的基本事实,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且应涵盖委托工作的全部内容,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设区市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完善相关领域的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引入信用评价和动态更新等机制,加强对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并定期开展培训。
六、关于重大案件的办理
按照《意见》和《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符合以下情形的,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或部委、自治区挂牌督办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五)在全国、全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除上述情形外,设区市政府或自治区负有生态环境监督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由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线索筛查情况及各地报送的案例信息,建立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重大案件台账。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本辖区涉及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和工作计划于每月底前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办理情况适时通报各地。对启动超过180日仍未办结的重大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报告赔偿权利人,由赔偿权利人明确责任人并提出具体措施和办结期限,切实推动案件办理工作。自治区有关部门应通过定期调度、现场督办等形式,加强对本领域重大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签订磋商协议或法院判决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或判决书。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认真落实《工作规定》有关要求,按照协议或判决书中规定的修复方案、目标和期限,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
八、关于修复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
除《意见》中规定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外,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具体负责办案)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在修复完成后及时通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具体负责办案)的部门或机构,该部门或机构应在收到通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具体负责办案)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参与评估的机构或专家应满足的条件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相关要求一致。
评估机构或专家出具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或专家评估意见应至少包含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情况,赔偿义务人实际实施的修复措施,修复是否达到了规定的目标等内容。
九、关于相关文书制作和结案归档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原《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示范文本格式制作相关文书,并签字盖章。
赔偿义务人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制作案件卷宗并归档,案件卷宗应当制作卷宗封面、目录、封底,并包括:索赔启动登记表;案件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磋商告知书及书面回复;磋商会议记录;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及司法确认裁定书;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调解书)等;货币赔偿缴款凭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其他案件有关材料。
十、关于加强培训宣传和信息报送
各地应结合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的报送和共享机制,并加强对报送信息的审核,由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报送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自治区将对各地的报送信息开展定期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纳入相关工作考核。
十一、关于落实改革责任
按照《意见》《工作规定》要求,各设区的市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不折不扣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十二、关于施行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关于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职责分工的通知》(宁环发〔2022〕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