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机关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厅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培训;
(七)指导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建议;
(九)我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客观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五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负责提供本处室、单位制作或者牵头制作的,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厅办公室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厅“三定”规定,组织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我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机关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三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处室、单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我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规定的公开内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准确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核实、校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在我厅政府网站上公开的,应当填写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审查表;
(三)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场所、设施进行公开: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宁夏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微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的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室等设施、场所;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政策、规章等政府信息的解读工作,准确传递政策意图,及时解疑释惑,回应公众关切。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和归档等工作流程,组织办理我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管理维护依申请公开办理系统。
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机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单位),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并对答复程序和内容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我厅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主要采用申请单形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申请人填写《申请单》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单》包含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二条 我厅采取以下方式,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当面提交。申请人可以到自治区行政审批大厅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窗口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现场填写《申请单》,当面交予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99-9号;办公时间:夏季08:30-12:00,14:30-18:30;冬季08:30-12:00,14:0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邮寄信函。申请人下载打印填写《申请单》后,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99-9号,邮政编码:750011)。
(三)在线申请。申请人登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页面,按照提示在线填写并提交申请。
(四)传真传送。应在传真明显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总页数,传真号码:0951-5160988。
(五)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确需补正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厅办公室,厅办公室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承办处室、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 我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厅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厅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在线申请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单》后,厅办公室组织承办处室、单位及时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能够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商承办处室、单位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不能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组织承办处室、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承办处室、单位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受理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依申请公开办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厅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拟办建议,并通过OA协同办公系统转送承办处室、单位。
承办处室、单位对分工有不同意见时,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1个工作日内向厅办公室提出建议,厅办公室在1个工作日内研究并作出分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处室、单位收到OA协同办公系统转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后,负责拟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在明确的时限内反馈厅办公室。
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个处室、单位职责的,由主办处室、单位负责拟制《告知书》,其他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将答复材料第一时间提供主办处室、单位。
承办处室、单位拟制的《告知书》、答复材料等,应当经过本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拟制《告知书》: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厅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承办处室、单位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一条 厅办公室对承办处室、单位反馈的《告知书》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答复内容与申请的相符性,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援引情况;
(二)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区分处理、说明;
(三)其他形式审核。
厅办公室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编号。
第三十二条 厅办公室组织承办处室、单位校核《告知书》。承办处室、单位确认无误并签字、终校,厅办公室盖章后,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根据申请人要求及政府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承办处室、单位不予公开;承办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处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承办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公开的,按程序报批审定后答复申请人;承办处室、单位决定不公开的,应当提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书面向厅办公室提出延期,厅办公室审查同意延期的,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厅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人理由合理,但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应当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要求,由厅办公室商承办处室、单位核实,对于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厅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于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厅办公室商承办处室、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我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厅办公室商承办处室、单位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厅办公室负责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我厅提供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承办处室、单位可以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对向我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厅办公室可以在申请现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我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办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五章 信息发布审核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厅机关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发布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布到厅网站和新媒体平台上的信息政治性、准确性、必要性、合规性、时效性负责。办公室负责对各处室、单位提交发布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核。信息中心负责厅网站和微博平台、宣教中心负责微信平台上规范发布经审核后的信息。(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具体审核流程:
(一)信息起草人填写《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信息发布审核单》,提交本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核。
(二)起草处室(单位)负责人对信息的政治性、准确性、必要性、合规性、时效性以及发布方式进行审核。根据信息重要程度提出签发意见,其中一般性的信息由其直接签发,重要信息提请分管领导签发,特别重要的信息提请分管领导审签后、厅长签发。
(三)发布前,厅办公室要对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四)经过审核的信息,根据起草单位提出的发布方式,送至信息中心或宣教中心。
(五)信息中心网站、微博管理工作人员或宣教中心微信管理工作人员对信息进行规范排版后予以发布。
第四十四条 对外发布的信息要内容严肃规范、形式生动活泼。根据自治区规范新闻报道相关要求和厅党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措施,生态环境厅对外宣传厅党组成员和厅级领导调研检查工作时,不配发领导个人特写图片,不对领导讲话做专题宣传,不提“XXX副厅长(同志)指出”“XXX副厅长(同志)强调”等,可用“工作组指出”“检查组要求”等词语代替。同时,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不应对生态环境厅调研检查做宣传报道,确需宣传报的,须经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对外宣传。信息中不使用“ 生态环境厅XXX处(室、局)”,可用“生态环境厅机关相关处室”“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生态环境厅相关工作人员”等词语代替。可使用直属事业单位具体名称,但一般不提具体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调研不得随意冠以“督导”“检查”“督查”等词语。反映处室、单位内部工作动态的,如主题党日、学习研讨等原则上不报道(与服务对象联合开展的除外)。确需发布党建活动信息的,各支部报机关党委统筹审核后,由机关党委发布。
第四十五条 厅网站及新媒体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厅网站及新媒体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发布宣扬暴力、色情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信息发布前须认真校对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上传。对信息内容失实、泄密、引发负面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处室、单位的考核、评议。
第四十八条 厅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面向厅机关各处室、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调研,了解掌握厅机关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厅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厅办公室提供本处室、单位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处室、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下一年工作安排;
(五)其他事项。
每年1月31日前,我厅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处室、单位提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处室、单位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作,由承办处室、单位、厅办公室配合法规处办理。
第七章 督查问责
第五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督查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公开的时间、公开形式、重点内容是否公开、公开效果、是否及时更新调整等。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十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四)不按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的;
(六)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七)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八)拒绝、干扰、阻扰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检查和监督,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群众或有关单位、部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对手续不齐全的当事人不作具体说明,态度生、冷、硬、顶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或同意后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处室、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处室、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问责,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组、直接责任人所在处室、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组、行为人所在处室、单位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下达问责决定书。
被问责的处室、单位及个人对问责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责反馈制度。被问责的处室、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整改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作出处理的纪检监察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厅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由该派出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具有公益性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厅直属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其信息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厅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通讯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99-9号;咨询电话(仅受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相关工作):0951-5160985、5160988(传真);邮编:750011。办公时间:夏季08:30-12:00,14:30-18:30;冬季08:30-12:00,14:0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宁环办发〔201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信息发布审核单
附件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信息发布审核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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