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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环罚〔2023〕8号)

作者: 文章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发布时间:2023-08-03 16:01 点击: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环罚20238


宁夏一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MA76DPC27P  地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新材料园区光伏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崇)

我厅于20236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委托的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公司宁夏维尔康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运维人员王诚对企业烟气在线监测室内的RTO焚烧炉烟气(CEMS)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进行全系统校准,在通入62mg/m³的二氧化硫标准气体的校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RTO焚烧炉烟气(CEMS)自动在线监测设施机柜后方有气体泄露。经排查,发现该设施全流程标定管上端有一段管线被黑色胶布缠绕,缠绕长度5厘米,胶布下有一处长0.4厘米、宽0.1厘米的横向切口,切口距在线监测设施柜顶6.5厘米处,影响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经人工监测比对,流速、湿度两项数据均不合格且偏差较大,在线数据不能准确反映其外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浓度值,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且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

以上事实,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的违法和应受处罚的行为。

我厅于2023717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宁环罚告字〔2023〕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向我厅提出任何形式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7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