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执法监督局 发布时间:2024-04-23 18:00 点击:
文章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2024年
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包容免罚领域)
为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选取3起包容免罚领域案件,现予以公布,请各地认真学习、参考借鉴。
案例一 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7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收到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交的《关于协助核查废铅蓄电池转移的函》后,立即安排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移交问题线索进行现场核查。经查,2023年10月10日,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申领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在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情况下,接受了一批跨省转移的危险废物(900-052-31废铅蓄电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对该条的裁量标准,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50万元的罚款。
鉴于涉案环境违法行为是在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收购变更过程中发生,属于初次违法,且在接受跨省转移来的危险废物(900-052-31废铅蓄电池)后,能够从控制环境安全风险考虑的角度,对废铅蓄电池采取规范暂存管理的应急措施,也未擅自利用处置,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并且在收到《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对涉案废铅蓄电池进行补充填报,取得有关部门同意转入的报批手续,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综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案件评析】
为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银川市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执法模式,建立“包容免罚”制度,将严格执法和教育引导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本案中,当事人在接受危险废物(废铅蓄电池)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后,能够积极整改并提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在全面审查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符合“包容免罚”的相关规定。该案在办理过程中,不仅准确把握执法力度,体现执法温度,实施柔性执法,还进一步保障“包容免罚”制度发挥效用,有力营造公正文明的执法环境。
案例二 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报批环评手续开工建设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4日,吴忠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位于盐池县光伏基地33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未报批环评手续开工建设,截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的北侧综合楼和东侧控制室地基建设已完成,主体框架正在搭建变压器水泥底座,线路塔基底座正在建设。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查处情况】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对该条的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处人民币241.09万元的罚款。
鉴于该公司在收到《吴忠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及时停止建设光伏基地33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因该建设项目尚未投入使用,无污染物产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第二项“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企业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查,该公司已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案件评析】
在日常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吴忠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一刀切”。本案中,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开展柔性执法,实施帮扶指导,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让执法即有力度又有温度。
案例三 宁夏某材料有限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6日,中卫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监测人员对宁夏某材料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05号)显示,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实际水样测试不达标,手工监测分别为8.41mg/L、6.80mg/L、5.42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分别为4.41mg/L、3.31mg/L、2.52mg/L,误差分别为-47.60%、-51.40%、-53.40%,质控样测定不达标,标样为50.0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为13.80mg/L,两者误差为-72.40%;污水总排口COD实际水样测试不达标,手工监测分别为23.60mg/L、23.60mg/L、23.6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分别为57.83mg/L、63.96mg/L、58.62mg/L,误差分别为34.20%、40.40%、35.00%,质控样测定不达标,标样为500.00mg/L,自动监测设备测定值为573mg/L,两者误差为14.60%,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指南》附录C不正常运行情形,比对监测不合格。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总排口氨氮排放标准为45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标准为500mg/L,根据《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05号)显示,比对监测虽不合格,但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化学需氧量实际水样测定值低于排放标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该公司在收到《比对监测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对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校准、加密校准频次。3月7日,该公司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进行2次比对监测,比对结果均合格。4月3日,中卫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监测人员对该公司氨氮、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重新比对,比对监测报告(卫环监比对〔2023〕第012号)显示,氨氮和化学需氧量比对合格。基于该公司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日常监管、邀请专家(第三方)辅助执法、执法与监测结合等方式,加大对重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的查处力度。本案中,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对自动监测设备日常监管缺位,导致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存在不规范情况。通过对该案的查处,不仅强化了重点排污单位对第三方运维机构的监管意识,还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柔性执法的要求落到了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