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夏生态环境厅 发布时间:2019-09-09 08:48 点击:
文章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
生态环境厅办公室文件
宁环办发〔2019〕37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33号)的要求,现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33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有序、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程序正当、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通过门户网站(http://sthjt.nx.gov.cn/)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承担具体执法工作的行政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以及所属执法人员清单等;公示承担具体执法工作的内设处室和厅属有关单位;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及服务指南;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的办公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生态环境厅视举报情节,将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内容,由承办机构汇总,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后,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环办发〔2019〕35号)任务分工分别负责公示。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出示生态环境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备案的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条生态环境厅驻自治区政务中心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收费标准以及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由承办机构予以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门户网站平台;(http://sthjt.nx.gov.cn/)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自治区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程序包括: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程序如下:
(一)承办机构全面、准确梳理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后公示;
(二)承办机构全面、准确梳理生态环境厅《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后公示;
(三)承办机构编制梳理生态环境厅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后公示;
(四)承办机构梳理并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五)因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签,法规与标准处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承办机构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处室或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承办机构将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程序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通过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新媒体等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33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登记、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应运用移动执法系统和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做到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按规定配备、使用、管理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七条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在填写立案审批表时,需向法规与标准处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证登记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五)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的,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现场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现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现场采样和询问等方式的,应持有并开启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坚持全面检查和检查留痕原则,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填写立案审批表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调查人员、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第十三条法规与标准处审查时记录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组织法律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直接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一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办机构将规定的案卷材料提交厅法规与标准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四)相当于听证规定的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行政执法事项敏感或者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七)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督办的重大案件;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先由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再提交法规与标准处审核。
需要征求其他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要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完善。
承办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承办机构送审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认定的法律依据和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 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机构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过程中,可以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或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九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对继续调查和纠正的,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条法规与标准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规与标准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提交。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法规与标准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详细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后仍有异议的,由承办机构提交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三条法规与标准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也可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没有经过法规与标准处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机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照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行的。
第十五条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19年9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