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文章来源: 宁夏生态环境厅 发布时间:2020-08-10 15:13 点击:
宁环党发〔2020〕56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内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已经生态环境厅2020年第20次党组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
1.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3.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评估办法
5.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
效期制度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内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抓好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高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结合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各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厅党组名义制定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党内规范性文件,是指厅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不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重要论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内容合法、合理,用语准确、简洁。
第五条党内规范性文件形成初稿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内容;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六条党内规范性文件形成初稿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七条起草单位向厅党组报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内容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等情况,属于两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文件,应当说明同有关单位的协商情况。
第八条厅党组收到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交由厅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核。
第九条法制机构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制机构可以向厅党组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十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以“宁环党发”编号发布。发布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并同时在厅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栏目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公开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在厅门户网站“政策解读”栏目用文字和图表方式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负责解释,法规与标准处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单位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制定文件前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主管厅领导请示批准。单一业务性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单位负责起草,其他单位配合。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公民、法人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经起草单位负责人签字后,送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征求意见等内容。
第十条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生态环境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六)有关机关、法人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简洁、严谨。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重大复杂需要查阅相关资料的,可延长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定稿后,由起草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分管厅长同意,提请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厅主要领导签署。经签署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宁环规发”编号发布。发布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并同时在厅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栏目公开发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厅门户网站“政策解读”栏目用文字和图表方式进行解读。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时间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公共重大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文件的终止日期。
第十七条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厅长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3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维护法治统一,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时限: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报送备案。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限: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司法厅报送备案。
第四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党内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说明;
(三)正式文本。
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通过“宁夏电子政务内网党内法规备案系统(安全可靠)”报送电子文本。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报告;
(二)审查说明;
(三)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向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报备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因存在问题,被审查机关进行告知、书面提醒、通报并要求纠正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应当采取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等方式进行改正,并在30日内上报整改报告。逾期未改正的,审查机关将对报备的存在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八条向自治区司法厅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建议纠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应当在6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送自治区司法厅。逾期未自行纠正的,审查机关将对报备的存在问题的文件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送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由厅法制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备情况列入厅机关效能考核指标范围。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负责解释,法规与标准处具体落实。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规范性文件
定期清理和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单位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和评估工作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评估”原则,坚持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制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在三月底前将清理结果和评估报告报送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制定单位根据需要可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五条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六条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
(三)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
(五)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期超过5年的。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制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评估,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清理单位编制清理评估结果报告并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清理结果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版);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规范性文本、修改说明和修改依据等。
第九条法制机构经审核无误后,按照程序及时将党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备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在厅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栏目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纳入厅系统效能目标考核。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负责解释,法规与标准处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实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结合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内规范性文件以“宁环党发”文件编号发布,
不适用“三统一”。党内规范性文件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实行“三统一”制度。以“宁环规发”文件编号发布。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定单位及时在门户网站或广播、电视、报纸、公示栏等平台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在文件中标注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办法、规定、通知等)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条制定单位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七条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办公室应当将厅党组本年度(1-6月和7-12月)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自治区党委法规室备查。
第八条每年1月底前由法制机构将上年度制定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自治区司法厅。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纳入厅系统年底效能考核,法制机构年底对规范性制定、备案及“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实施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负责解释,法规与标准处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该政策解读详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