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 生态环境监测处 发布时间:2021-08-25 15:38 点击:

宁环规发〔2021〕3号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各相关环境监测机构: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董亚萍 <0951>8688659,徐希尧<0951>5160963)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

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社会环境监(检)测机构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开展的监测和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的监测等。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须具备实施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和实验室等条件,保证监测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确保环境监(检)测样品的代表性和完整性,数据的精密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全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及环境监测质量督查等工作。

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负责辖区内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任务的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质量负责。应主动接受上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设置质量保证部门或质量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明确其职责,并配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各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配备专门的质量保证部门,其它环境监(检)测机构至少应配备质量负责人和质量保证人员。

第三章  质量管理内容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其负责人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承担监督性监测任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所监督企业的自行监测委托业务。

第十条  环境监测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参加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持证上岗考核,其他环境监(检)机构监测人员参加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的持证上岗考核。

第十一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日常质量保证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监测分析方法等有关内容执行,对影响环境监测质量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

第十二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根据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十三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对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必要时可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在合同期内提供监测数据及报告的同时,原始记录存档,需要时提供所有监测原始记录复印件,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对拒绝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发现其监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需执行质量管理报告制度。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结合监测工作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监测质量保证年度计划,年终应对本单位质量保证工作进行总结,并报辖区环境监测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所属区域内环境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各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各地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同时配合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所在地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属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和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涉嫌同时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并建立移送跟踪机制;对于外省环境监(检)测机构或运营维护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及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环保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5年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咨询方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电话:0951-5160985

传真:0951-5160988

邮箱:nxsthjtbgs@163.com


政策解读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