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014/2022-00621 所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责任部门 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11-13 17:21
名称 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14-11-13 17:21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宁东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更好的服务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现将《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

  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 “电力”行业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及“核与辐射”类项目。

第四条  受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负责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及验收监测(调查)机构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其行为负责,并遵守廉政准则。监督检查和验收监测(调查)工作人员应客观反映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辐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监督检查、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登记备案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环评审批文件(行政批文、技术审查报告、环评文本)一式两份送达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受理登记。完整送达之日作为该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起始日。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送达环评审批文件(行政批文、技术审查报告、环评文本),送达应作签收和登记;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以签收之日作为对该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起始日。

第三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依据环评审批文件制定对该项目的“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开展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记录,应载明:

(一)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开工日期,采用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中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在“三同时”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落实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在“三同时”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一)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开工日期,采用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发生重大变化;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辐射环境污染;

(四)配套的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运行;

(五)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六)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项目建设期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属环境保护部审批的项目报环境保护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每年120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送上一年度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环境保护部审批项目监督检查情况按环境保护部规程办理。

第四章 试运行审批

第十五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需要批准试运行的,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出试运行申请。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等,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根据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提出的现场检查意见,做出试运行的批复。

第十七条  试运行3个月仍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准后,可延期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属环境保护部审批的项目,同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五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八条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进入试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验收监测报告(表)或验收调查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纸件5份;

(二)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由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编制的、并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材料,纸件2份,电子件1份;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2份;

(五)对退役的核技术利用项目,提交退役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纸件2份。

第二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受理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后,组织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等成立验收组。

验收组对辐射安全防护、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验收监测报告(表)或验收调查报告(表)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在受理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自治区核与辐射安全局负责监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应重新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验收审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按月进行公告(涉密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自201451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