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014/2022-01609 所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责任部门 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11-25 11:43
名称 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文号 宁环办函[2014]32号 成文日期 2019-11-25 11:43

 

1、序号:161

2、单位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3、索引号:T2242014109

4、信息名称: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5、内容描述: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

6、文件编号:宁环办函[2014]32号

7、信息类别: 服务类

8、产生日期:2014.10.28

9、公开形式:网上公开

10、公开时限:一年

11、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12、公开范围:全部

13、公开责任部门:自治区环保厅

14:信息内容:

各γ射线移动探伤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4〕1293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辐射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结合日常监管,不定期监督检查各γ射线移动探伤单位落实情况,并重点抽查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现场执行情况,对不落实要求的γ射线移动探伤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4]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各γ射线移动探伤单位:

  2014年5月,天津宏迪工程检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作业期间,违法雇用无资质人员进行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多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一枚Ⅱ类放射源丢失,一名人员受到超剂量照射,引发急性放射病,确认为重大辐射事故。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公司违法雇佣无资质人员导致违规操作,管理层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处置不当的责任事故。雇佣无资质人员操作,埋下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操作人员多次违反操作规程,在源辫回到贮存位前即手动解除安全闭锁,卸下前导管,导致源辫与钢丝绳脱钩,未使用辐射剂量监测仪对探伤机表面剂量进行正确监测和判断;公司管理层接到报告后,没有按照运营规程要求将探伤机返回贮存库,而是要求将其带出作业区维修,错失再次确认放射源是否安全返回贮存位和及时找回脱落源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宏迪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迪公司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并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为汲取这次事故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加强我国γ射线移动探伤活动的辐射安全管理,确保环境的辐射安全和公众健康,各级环保部门和γ射线移动探伤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并认真落实以下要求:

  一、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按照法规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严禁无证人员操作探伤装置。

  二、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时应配备现场安全员,主要负责场所区域的划分与控制、场所限制区域的人员管理、场所辐射剂量水平监测等安全相关工作,并承担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以及确认探伤源是否返回装置等工作。现场安全员应接受与操作人员等同的辐射安全培训。

  三、γ射线移动探伤室外作业时(应急探伤作业除外),应在作业现场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安全信息公示牌,将辐射安全许可证、公司法人、辐射安全负责人、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和环保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安全信息公示牌面积应不小于2平方米,公示信息应采取喷绘(印刷)的方式进行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应适应野外作业需要(具备防水、防风等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确保信息的清晰辨识。公示信息如发生变化应重新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禁止对安全信息公示牌进行涂改、污损。

  四、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明确并牢记辐射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履行环保手续,加强企业自身的辐射安全管理,强化辐射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学习,培植单位的核安全文化,防止事故发生。

  五、各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生产单位应对探伤装置的设计进行持续改进,提升装置的固有安全性,避免人为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六、各地应强化对γ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对违规操作零容忍,对弄虚作假零容忍,对违法行为从严查处。

  七、各地应强化对γ射线移动探伤异地使用备案的管理,在γ射线移动探伤异地首次作业时,作业现场所在地承担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应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相关信息,督促企业做好辐射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八、各省级环保部门间应加强联动,相互支持,共同做好移动探伤跨省(区、市)作业的监管工作。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至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至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 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15、载体类型:电子

16、备注: